吴燕娟律师亲办案例
房屋共有权确认
来源:吴燕娟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4-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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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共有权确认


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
(2014)闵民五(民)初字第12◑号

原告韩甲。

委托代理人胡甲,女,系原告之母。

委托代理人,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胡乙,男,汉族,1966年2月◑◑日出生,住址:◑◑◑◑◑◑501室。

委托代理人吴燕娟,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告韩甲与被告胡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。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,后因案情复杂,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韩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甲、,被告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娟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韩甲诉称,原告、胡丙、胡乙、伏某和罗某住在上海市某路9号私房内,1983年11月11日,该房被拆,原、被告等人迁入某村10号502室内,该房 为公房。1984年2月26日,罗某去世。1994年1月18日,被告用该房安置得到某街201弄41号102室公房,1997年再置换到某村71号 501室公房;1998年7月30日,伏某去世。2001年5月25日被告用其父亲的工龄购买下产权,该房产权人登记为被告。原告认为被告把该房的所有权 人仅登记为被告一人,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某村71号501室房屋的共有权人,拥有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,并在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。

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,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:

1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,证明系争房屋面积为89.49平方米,产权人为被告,产证于2001年6月4日办出,是房改售房,原来的房屋性质为公房。

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,对真实性无异议。

2、1983年10月24日徐汇区房屋调配报批单一份,证明当时的某村10号502室的房屋有五人居住,属于公房性质,原告是其中之一,之后伏某及罗某去世,只剩下原告以及胡丙、被告三人。

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,真实性无异议,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,被告认为报批单与本案无关,是承租的某村10号房屋,与系争房屋无关,且某村的房屋是公房性质的承租房。

3、1993年12月17日由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一份,证明某村10号502室的房屋与某街201弄41号102室的房屋进 行了交换,均是公房性质;1997年11月上海兴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一份,证明房屋从某街201弄41号102室交换至某村71号 501室。

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,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,但原告的户口从未迁至某街201弄41号102室的房屋中,且某街的这套房屋也是公房,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;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……(本文书还有3625字未显示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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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吴燕娟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北京盈科(上海)律师事务所律师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101*********5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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